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授权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保障授权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授权服务机构在海峡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海峡交易所章程》和《海峡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权服务机构是指根据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授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分为综合类会员、生产商会员和物流园区会员三种,三者都属于交易所的授权服务机构。综合类为交易商提供交易所所有上市交易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生产商会员提供交易所某一类上市交易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物流园区会员作为交易所的物流中心会员,为交易所提供物流服务和交易业务。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 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 拥有一定资金实力;
(四)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及法律纠纷;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授权服务机构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加入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的申请书(加盖公章);
(二)公司简介(加盖公章);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授权服务机构经营场所要求
(一)选址要求
经营场所须设立在相关产业集中地区、相关产品交易市场或金融机构集中地区。
(二)办公场所外观要求
办公场所须设置在通风采光条件良好、位置醒目的地方,入口处外墙悬挂海峡交易所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海峡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铜牌,并在室内醒目位置悬挂《海峡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授权范围》、《海峡交易所入市流程图》。
(三)办公场所要求室内使用面积至少在200平方米以上,公共接待大厅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随着客户数量的增加可逐步扩大。
第八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授权服务机构部审核,报总经理批准。
第九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授权服务机构席位费: 200万元;
(二)交纳年会费: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年会费2万元;
(三)在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四)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五)其它应当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服务资格。
新增授权服务机构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订费用标准。
第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授权服务资格。交易所颁发授权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协助交易商办理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
(三)代理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培训;
(四)代理交易所推介交易商品;
(五)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他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
(六)向所开发服务的交易商收取不超过交易所指导限额的交易服务费。
(七)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严禁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发生以下行为:
(一)从事代理交易业务;
(二)从事非法集资等活动;
(三)泄露交易商的交易信息,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
(四)从事与海峡交易所市场开发和交易商服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授权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授权服务机构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承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授权服务机构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十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60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交授权服务机构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授权服务机构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授权服务机构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部审核批准后,由交易所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授权服务机构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授权服务机构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了结交易合同;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它事项。
授权服务机构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授权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授权服务资格不得自行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取得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资格未满一年的;
(五)已被交易所取消授权服务机构资格的;
(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七条 兼并授权服务机构的法人或与授权服务机构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授权服务机构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授权服务机构资格。
兼并授权服务机构的法人或与授权服务机构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授权服务机构资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授权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取消其授权服务机构资格:
(一)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二)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三)拒不执行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决议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缴纳年会费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被取消授权服务资格的,按授权服务资格转让办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授权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取得其它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资格。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它交易所处罚;
(八)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有义务将交易所公告的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告知客户。
第二十九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代理授权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三十一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配合交易所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三十二条 授权服务机构不得以各种形式虚假开户、挪用、占用客户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欺诈客户。
第三十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可向客户收取一定的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授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授权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三)交易所认为的其它情况。
授权服务机构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相关业务或批准取消其授权服务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授权服务机构未做好客户相关工作的,交易所可暂停其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四十条 交易所有权对授权服务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授权服务资格一经转让或被取消授权服务机构资格,该授权服务机构对其交易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除交易所授权同意外,授权服务机构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一经发现,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抚州市海峡钢铁交易所有限公司章程(试行)》、《抚州市海峡钢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